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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龙,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龙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陈小龙驾驶本人的云L×××××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到宾川县金牛镇现代妇产医院旁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5颗,经称量净重0.48克,扣押陈小龙的绿色直板华康手机1部、云L×××××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人民币1600元。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小龙及吸毒人员王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毒品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539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涉案资金收据;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摩托车、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押扣在案的现金,应当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小龙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已送检0.2克)、绿色直板华康手机1部、云L×××××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600元,200元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1400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