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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孙仁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孙仁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287号原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086543XP。法定代表人:谢安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心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仁彬,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来公司)诉被告孙仁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被告孙仁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被告严重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其负责检测的85台动力设备没有检测就加盖合格章下线,导致85台动力设备重新返工进行检测,其中检测出4台动力发动机需要进行维修,直接经济损失5191.59元。如果不是原告公司安排人员巡检及时发现被告的违规行为,产品未经检测进入市场将给原告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因被告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行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第18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孙仁彬辩称: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孙仁彬到安来公司上班,从事动力测试工作,每月工资打卡发放。2015年7月23日,安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奖惩制度》,该奖惩制度中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第18条规定:其他违反工作纪律或生产运作规定,情节严重;或严重扰乱正常生产或工作秩序者或各工序操作规程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孙仁彬在安来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考核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参加了考核。2016年2月20日,安来公司作出《关于动力测试弄虚作假的考核通报》,内容为:“各部门:2016年2月19日品质部在巡线时发现生产部Q线测试人员在测试G2A1C22机组时弄虚作假,把机组放入测试房没有进行测试就盖合格章流出,经查证G6AAK80、10000-E70E-A534两款机组90%的动力都没有测试但是有合格章。这种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了我司品质要求及产品质量,并且严重不重视产品质量,根据《质量管理考核制度》第42条:不按图纸、作业指导书等技术资料操作或检验造成生产批量质量事故或返包者做100-1000元每次的考核,故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如下处理:1、生产部测试人员孙仁斌(彬)考核200元人民币,生产部测试人员郑某考核200元人民币,该两位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履行本职工作经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在该通报的空白处有“对处理结果已知,孙仁彬”的字样。孙仁彬陈述,其是在2016年3月4日被迫在通报上签字。2016年3月2日,安来公司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孙仁彬,通知孙仁彬: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书)规定,现决定自2016年2月23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孙仁彬与安来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日,孙仁彬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3元,休息日加班费4592元,平时加班费4722.79元,职业病体检费1400元,未足额参保的失业金损失1565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安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孙仁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5元。2016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3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安来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仁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5668元;二、驳回孙仁彬的其他申请请求。安来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孙仁彬与安来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赔偿金标准为14103元无异议,但安来公司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不应支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安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安来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通机测试台操作规程》一份、《作业指导表》三份,拟证明动力测试工序操作属于关键重要工序,直接关系产品的质量。2、手机录像一份(时长1份44秒),拟证明孙仁彬未按照《作业指导表》操作的事实。3、黄某、官某、陈某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其中,官某及陈某的证明均提到:因发现孙仁彬于2016年2月19日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故当天对其检测的产品进行复查,发现孙仁彬检测的产品中有50%产品未进行检测就加盖合格章。黄某的证明中提到:孙仁彬的作业流程为动力进入测试房-测试人员装配联轴器-拉燃动力-盖合格章-取下联轴器放出动力。整个操作流程中缺少每个负载点必须测试3-5S。拟证明孙仁彬违规操作的事实。4、《关于孙仁彬动力未测试的返工费用计算》、《10000-E90F-A50585台返工动力测试数据》、《生产部设备能耗成本核算明细表》、《动力维修记录表》(返工动力测试数据及动力维修记录表本身看不出是否是孙仁彬经手机器的返工或维修)。拟证明孙仁彬未经测试就盖合格章的机器总共有85台,安来公司安排员工对85台动力重新返工测试及维修的事实及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191.59元。5、加盖有安来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的《关于解除孙仁彬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因孙仁彬在产品检测工序中,故意漏检或不检,弄虚作假,可能造成产品的严重批量质量事故和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安来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之规定,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第18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孙仁彬的劳动合同并将决定告知了工会,征得了工会同意。孙仁彬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通机测试台操作规程》及《作业指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时长过短,无法反应其2016年2月19日全天的操作过程。且视频中显示的被告未进行测试的原因系动力底盘没有压紧无法进行测试,必须退回重新压紧再测试,被告亦未加盖合格章。3、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提到的50%产品未进行检测没有任何依据。且当时,陈某、官某均未在现场,不可能了解当时的情况。4、《关于孙仁彬动力未测试的返工费用计算》、《10000-E90F-A50585台返工动力测试数据》、《生产部设备能耗成本核算明细表》、《动力维修记录表》,这几份证据均未见过。同时《10000-E90F-A50585台返工动力测试数据》显示的机型是AP190F,而孙仁彬负责检测的机型为170F。《动力维修记录表》中的AP191F和AP193F,在孙仁彬离职前并没有这两款机器。5、对加盖有安来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的《关于解除孙仁彬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孙仁彬举示了2016年2月19日其负责检测的发动机的电子数据,该电子数据显示机器型号为170F。拟证明在2016年2月19日当天,只要其盖过合格章的机器都有检测数据。安来公司认为该电子数据可以随意更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安来公司申请,黄某、管应炳、陈某出庭作证。黄某到庭陈述:其是公司的品质主管。2016年2月19日,其发现孙仁彬的操作不规范,未经过检测就加盖了合格章,所以进行录像。录像后才喊陈某及官某过来,他们过来之后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当天孙仁彬与郑某共检测110台机器,其中郑某检测的25台机器均有数据,而孙仁彬检测的85台机器均无数据。50%不是检测率,而是指负载点的50%。如果机器底盘没有固定是无法进行测试的,检测人员发现底盘未固定应先固定再检测而不是退回前一工序。官某到庭陈述:其是公司的生产部长。2016年2月19日,其接到黄某的电话后才到的现场,之后和陈某一起看的录像。当天孙仁彬和郑某负责检测的机器有110台,型号都是190。第二天下午对110台机器进行复查,发现郑某检测的25台有数据,另外85台无数据。85台中孙仁彬盖合格章的有70几台,还有几台既无数据亦无合格章。在孙仁彬盖合格章的70几台当中,有50%有检测痕迹,另外50%无检测痕迹。复检后的数据找不到了,现在也无法查实哪些机器是孙仁彬检测的。底盘未固定的机器无法进行检测,检测人员发现后应将机器退回,不需要盖章。陈某出庭陈述:其是线长,其是接到部长电话后到的现场的,孙仁彬到场承认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当天就对孙仁彬检测的机器进行检查及复测。复测时,黄某,官某及检测部、品质部的项永武(同音)也在场。复测时,发现孙仁彬检测的机器有50%没有数据,其他是有数据的,但具体多少台记不清楚了。孙仁彬曾提过机器底盘没有固定的事,但当天没有提到底盘未固定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安来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人证言能证明孙仁彬未按照规范操作的事实。郑某当天检测的25台机器是合格的,但因为其有其他未按规定操作的事情,才对其进行处理的。孙仁彬发表如下意见:证人证言之间在基本事实上存在明显冲突,无法证明孙仁彬违规操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孙仁彬与安来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安来公司应支付孙仁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孙仁彬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安来公司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如:1、安来公司作出的通报中记载“2016年2月19日品质部在巡线时发现生产部Q线测试人员在测试G2A1C22机组时弄虚作假,把机组放入测试房没有进行测试就盖合格章流出,经查证G6AAK80、10000-E70E-A534两款机组90%的动力都没有测试但是有合格章……”而安来公司举示《10000-E90F-A50585台返工动力测试数据》拟证明孙仁彬负责测试的85台机器未经测试就盖合格章。两份证据记载的机器分别为G6AAK80、10000-E70E-A534和10000-E90F-A505,该编号明显不一致。2、证人争议之间陈述相互矛盾。官某与陈某出具的证明中皆陈述发现孙仁彬存在不规范操作后,当场就进行了复测。而官某出庭时却陈述发现孙仁彬存在不规范操作后第二天才进行复测。官某陈述孙仁彬未经测试就盖合格章的机器有70几台,而黄某陈述系85台。关于50%的解释,黄某与官某、陈某的陈述也不一致。其次,安来公司举示的视频资料时长只有1分44秒,无法完整反映孙仁彬当天的操作情况。同时,安来公司举示的《10000-E90F-A50585台返工动力测试数据》及《动力维修记录表》并不能证明系对孙仁彬负责的机器进行复测,而孙仁彬举示的电子数据表明其负责检测的机器型号与《10000-E90F-A50585台返工动力测试数据》及《动力维修记录表》载明的型号不一致,安来公司虽否认孙仁彬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但亦未举示孙仁彬负责检测机器的原始数据进行对比。综上,本院认为,安来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仁彬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孙仁彬据此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对赔偿金的金额为141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安来公司应支付孙仁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仁彬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0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5元,合计1566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