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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兰与刘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刘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28号原告:王兰,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刚,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与被告刘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被告刘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2.98元)、误工费(1062.74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500.00元没有相关单据)、护理费(1040.00元)等损失共计1035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在安监局北侧高苑路辅路上路遇原告,被告突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016年5月5日至5月18日,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13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892.98元。被告刘瑞华辩称,根据原告的病情,应由一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住院期间的日期计算,同意交通费按100.00元计算,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县城安监局北侧高苑路辅路上路遇到被告。被告突然用手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随后坐在地上。后原告被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于5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为6892.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无故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关于护理人员人数,以一个人为宜。护理费为460.52元(12930.00元÷365天×13天)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的出具的病例中没有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期限按13天计算,误工费为460.52元(12930.00元÷365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在本县就医,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90.00元(13天×3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医疗费8304.02元;二、驳回原告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瑞华负担50.00元,原告王兰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