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井坎村民小组诉陆大友、陆大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井坎村民小组,陆大全,陆大友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777号原告: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井坎村民小组。代表人:杨载传,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大全,男,1967年11月14日生,住独山县。被告:陆大友,男,1971年7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再文,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井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井坎组)诉被告陆大友、陆大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坎组的代表人杨载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被告陆大全、陆大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杨载芳户承包田土的耕种,由组另行发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村民杨载芳2011年7月14日去世,该户原承包田地未经重新分配,即被二被告强行占用耕种至今,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起纠纷。2016年3月31日,村委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的群众与二被告调解作出以下意见:“一、杨载芳的田地、山林,由井坎组群众投标进行承包;二、承包的承包费用由村民自行支付……”,该调解协议经在参会的原告所有村民签字按手印,包括二被告。但事后,二被告依然继续耕种该田土,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二被告辩称:杨载芳生养死葬一直是二被告负责,杨载芳生前的田、土、财产都由二被告一直耕种、管理至今。2011年7月14日杨载芳死亡后二被告也继续耕种其田土至今,原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些事实众所周知并有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出具的证据证实。现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016年3月31日,村委会作出的意见是出尔反尔的意见,二被告不服已向镇政府申请作出意见。敬请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载芳、被告陆大友、陆大全均系原告井坎组的村民。以杨载芳为户主家庭承包了井坎组的田、土2.12亩,家庭成员仅有杨载芳一人。杨载芳生前因工负伤,主要由二被告(及二被告父亲陆良清)照顾生活,其承包田土亦由二被告耕种管理。2011年7月14日,杨载芳去世,二被告对其进行安葬,为其立碑。2011年11月21日,原告井坎组、翁奇村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翁奇村井坎组杨载芳无儿女,于今年7月14日病故,葬事由他在身(生)所说的陆大全、陆大友兄弟安排后事,以后继承一切财产等,房屋、田地、山林等一切都归继承人。为此,特向上级领导及镇民政股申请把杨载芳的房屋、田地、山林等划分给兄弟俩各一半为感。”同月,二被告依据村、组证明到影山镇财政所办理了因杨载芳承包的田、土、山林等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转给二被告继续履行和承担。二被告对杨载芳的田、土、山林等长期耕种管理至今。杨载芳的土地承包权属证书一直由二被告保管至今。由于原告认为杨载芳死葬是陆大友和陆大全负责,房产由陆大友、陆大全继承无争议,但杨载芳的田地应归原告承包,而向翁奇村申请调解。2016年3月31日,翁奇村组织原告(及原告的群众代表)和被告进行调解,作出《关于井坎组杨载芳的田地纠纷调解协议》,意见如下:一、杨载芳的田地、山林,由井坎组群众投标进行承包。二、承包的承包费由村民组(原告)自行支付。三、如有一方不服,必须在五天申请上级重新处理。2016年4月1日,二被告不服该调解协议,书面向影山镇政府申请重新调解处理。之后,影山镇政府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影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陆大友、陆大全与该组其他群众就杨再(载)芳田土、山林、房产权属纠纷的调解情况》,认为因双方互不退让而导致调解不成,并且双方都要通过诉讼维权,故终止调解。本院认为:杨载芳去世后,以杨载芳为户主家庭承包的承包权自然消失,其承包田地自然归属到原告井坎组。2011年11月21日,原告井坎组和翁奇村出具证明,同意二被告对杨载芳的房屋、山林、田地等由二被告继承,并向上级领导及镇民政股申请把杨载芳的房屋、田地、山林等划分给二被告各一半。即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翁奇村同意将杨载芳承包的田土由二被告承包。二被告从2011年11月到影山镇有关部门将杨载芳承包的田土、山林等产生的权利义务转到二被告名下,并对杨载芳承包的田土进行耕种、管理至今,即二被告从2011年11月对该田土进行承包至今,履行了承包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杨载芳户承包田土的耕种,由组另行发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井坎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独山县影山镇翁奇村井坎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