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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与马冬(东)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马冬(东)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83号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冬(东)芬,女,汉族,农民。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冬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津新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销售鞋材的企业,被告经营鞋厂期间购买原告的鞋材,欠下原告货款35,274元,由被告所签收货单和2007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5,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冬芬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1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2007年2月份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3,639元。2、原告方出具的销售单30张,其中9张由马冬(东)芬个人签字,6张由马冬芬与赵峰共同签字,5张由马冬芬与光辉共同签字,4张由马冬芬与马浩杰共同签字,1张由马冬芬与金水共同签字,1张由马冬芬与唐阳辉共同签字,1张由马冬芬与刘潇共同签字,2张由马浩杰个人签字,1张由马光辉个人签字。用以证实上述货物均系被告购买,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鞋材销售生意,被告马冬芬曾经营鞋厂。自2003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鞋材,期间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07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之前的货款23,639元,当日由被告雇佣的工人赵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鞋材,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有时由被告签收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有时由被告雇佣的工人签收货物,被告及其工人共同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自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345元。2007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及销售单证实。原告称被告除购买上述货物外,另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15日、2007年9月21日三次购买原告的货物,分别由马浩杰、马光辉签收,货款共计2,290元,并提交了该二人签字的销售单3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三批货物系被告购买。本院认为,被告马冬芬多次购买原告的货物,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字及被告与工人共同签字的欠条及销售单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及被告与工人共同签字的销售单及欠条所载货款共计32,984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马浩杰、马光辉个人签字的货物亦系被告购买,货款2,290元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并提交了该二人签字的销售单3张,因上述销售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货物属于被告购买,故对原告请求该款由被告偿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江平审 判 员  贾晓路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昀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