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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翠荣、张玉平等与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荣,张玉平,杨志永,杨志峰,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2民初7932号原告:张翠荣,系死者杨占友妻子。原告:张玉平,系死者杨占友母亲。原告:杨志永,系死者杨占友长子。原告:杨志峰,系死者杨占友次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302号(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凤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仡,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翠荣、张玉平、杨志永、杨志峰与被告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翠荣、张玉平、杨志永、杨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905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翠荣系死者杨占友妻子,原告张玉平系死者杨占友母亲,原告杨志永、杨志峰系死者杨志永儿子。龚立兴系被告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5月23日18时10分许龚立兴驾驶被告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车用公司门前路段向东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驾驶电动车顺民族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占友撞倒,造成杨占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占友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龚立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占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皇岛市龙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冀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销业务处,非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该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荣、张玉平、杨志永、杨志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