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与邢燕舞、邓兴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邢燕舞,邓兴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812号原告: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处海天花园沿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晟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燕舞(曾用名:邢彦伍),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邓兴建(曾用名:邓成才),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邢燕舞、邓兴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燕舞、邓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内)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广告牌制作安装义务,并交付被告验收,但被告拒绝验收,在支付了10万元的合同款后拒绝支付剩余60000元合同款。被告邢燕舞未答辩。被告邓兴建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邢燕舞委托被告邓兴建与原告签订一份户外(内)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陵县向城镇农业银行门口的路边广告牌显示屏的制作、安装工作,图纸由原告设计。施工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期15天,工程总价款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96000元,用于前期制作。结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64000元;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在三日内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显示屏的制作、安装工作,并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邢燕舞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定作费1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邢燕舞通过其账号为62×××55的银行卡向原告所有的山东临沂兰山农商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电子显示屏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定作费余款6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原告与被告邢燕舞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邢燕舞的要求制作、安装了电子显示屏,并交付给被告邢燕舞验收使用至今,但被告邢燕舞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作费,原告要求被告邢燕舞支付定作费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兴建作为被告邢燕舞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邢燕舞负责,原告要求被告邓兴建支付定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燕舞、邓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燕舞支付原告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定作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志鸿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燕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