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577号原告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蚝涌工业区10号1楼西面,组织机构代码699095217。法定代表人姚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下围水工业区12栋,组织机构代码683775453。法定代表人林冬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未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辩称,货款应当减去21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8462.73元,2014年4月9日转账给原告1537.27元,2015年4月29日转账给原告11000元,2015年7月29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起诉中原告没有扣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第三期货款,支付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其中每期付款25000元,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该期限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有;二、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设备余款在2012年6月2013年5月按12个月份期付清,每月支付25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马万立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800元,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马万立无权对公司财务进行核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三、货款:被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其提交的支票、转账单和收据显示,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37.27元;2014年4月20日,经被告背书给原告货款为8462.73元,原告确认收到两笔款项,但主张已在对账单扣除。经审查,对账单中并未记载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对原告主张已在对账单中扣除2014年4月被告所支付的10000元不予确认。2014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99元,原告主张有1000元为车辆过户手续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15年7月29日支付10000元,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到账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经对账,货款共计90800元,未扣除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999元、经扣除后,货款为79801元。被告辩称税金不应于对账单中扣除,因对账单已经被告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四、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账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鑫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彩真空镀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许彧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