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符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5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符勇,男,199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符勇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符勇戴口罩至本区车墩镇虬长路XXX号北侧车库一成人保健品店内,见店内只有被害人郯某某一人,遂一拳打在郯某某的右眼上并抢走其身旁的深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5日,民警赴本区车墩镇李高路蓝波湾商务酒店822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符勇。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民警调取的黄色连帽外套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人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郯某某(已发还)。三、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