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雄伟与张建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雄伟,张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767号申请执行人罗雄伟,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执行人张建明,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本院在执行罗雄伟与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73.43元、缴纳执行费50元。但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明人民币5823.43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拍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