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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富平与刘福瑞、郭小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平,刘福瑞,郭小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792号原告:张富平,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福瑞,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郭小杏,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富平与被告刘福瑞、郭小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王恒,被告刘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福瑞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仅归还借款9万元,且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剩余41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小杏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福瑞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小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刘福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福瑞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刘福瑞仅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1万元及2014年4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刘福瑞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福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福瑞无异议,被告刘福瑞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归还原告出借的借款。现原告及被告刘福瑞均认可该款已经归还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福瑞归还剩余借款4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刘福瑞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本院确定被告刘福瑞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瑞、郭小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平4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刘福瑞、郭小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