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秦山与杨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秦山,杨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279号原告:许秦山,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杨海云,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某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原告许秦山与被告杨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海云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整,利息5280元,合计9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海云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许秦山款88000元整,四个月还清,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海云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许秦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海云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7月28日杨海云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许秦山要求被告杨海云支付借款8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秦山要求被告杨海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80元的请求,本院将依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秦山借款88000元;二、被告杨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秦山逾期还款利息3960元(88000元×6%÷12个月×9个月);三、驳回原告许秦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被告杨海云负担1051元,原告许秦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