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徐玉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徐玉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林石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仲,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徐玉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XXX】。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035.97元,利息(含罚息)2329.13元,以上合计184365.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XXX】,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贰拾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限期从2014年2月22日至2029年2月22日止,共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2日至2029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徐玉仲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XXXX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作为作抵押物,为编号44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国土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依约划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035.97元,利息(含罚息)2329.13元,以上合计184365.1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付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徐玉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玉仲于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玉仲(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4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玉仲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惠东县XX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9年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如按约定进行相应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对费用约定为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额度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玉仲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玉仲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X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号】。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下简称《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将上述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徐玉仲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据此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款项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放款单》显示贷款的逾期利率为9.3665%。原告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玉仲从2015年2月2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已累计6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本金182035.97元,利息(含罚息)2329.1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其偿还了本金1648.77元,利息(含罚息)1351.23元,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80387.2元,利息(含罚息)2432.02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甲方)为解决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粤汇律民代字第XX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件,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元。律师代理费在一审开庭前支付本合同项下代理费的50%,剩余代理费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3日内支付”。签订协议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陈熹煜律师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600元。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玉仲名下位于惠东县X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徐玉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贷款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徐玉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徐玉仲应向原告偿付余欠贷款本金180387.2元,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2432.02元及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约定律师费为9900元,但原告提交4600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本案中实际支付律师费46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费用为4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玉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徐玉仲签订的编号为44XXX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徐玉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80387.2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432.02元及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玉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徐玉仲负担3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