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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曾于2011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赵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齐某共谋抢劫,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三人在被害人张某某店铺内将其捆绑并抢走现金6600元,后又将被害人银行卡内9500.00元自ATM机内取走。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依法惩处。并向法院提交了物证菜刀、尖刀、胶带;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徐某、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辩护人提出郭某某自愿认罪,愿意退赃,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齐某事先共谋抢劫,商定由王某某物色抢劫对象。2015年12月初,王某某通过他人得知被害人张某某在新邱区步行街开了一家照相馆(晶艺摄影名店)并有私家车。王某某先行去新邱区踩点,发现照相馆下午5点至6点期间只有张某某一人在店内,遂将此情况告知郭某某、齐某。三人决定将张某某定为抢劫目标。郭某某准备了作案用的菜刀,尖刀等凶器,齐某准备了捆绑用的胶带,三人又准备了用于伪装的衣物、手套、帽子等物品。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齐某来到新邱区。三人先在新邱区文明街找到一处空置楼房,郭某某、齐某躲藏在此处,王某某再次先行到照相馆踩点,返回后三人换好衣服,带帽子、口罩和手套进行伪装,每人携带一把刀于当日17时许来到照相馆附近观察、等待抢劫时机。约17时20分许,正当被害人张某某把店铺的卷帘门放下一半,进屋取包后转身欲走时,王某某首先闯进店内持刀控制住张某某,并威胁不许叫喊。随后郭某某、齐某也进入照相馆内。照相馆卷帘门被从店内关上后,三被告人将张某某推倒二楼的沙发上,用语言威胁,王某某、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黄色胶带绑住张某某的手脚、蒙住张某某的眼睛。三人在作案时故意进行虚假对话,使张某某认为还有同案犯在外边接应。郭某某从张某某的钱包内翻出6600.00元现金放入自己兜内,又翻出银行卡,王某某持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胁迫张某某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此时,张某某男友徐某打电话,王某某未让接听,并假借张某某名义发微信、短信把徐某支走。抢劫得手后王某某等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齐某在新邱区步行街北出口附近的银行ATM取款机上分四次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500.00元,之后到藏身的楼房处与先行到达的王某某、郭某某会合。三人将现金分掉后,沿附近河堤逃走,在逃走过程中将作案用的凶器菜刀及尖刀丢弃到阿金歹大桥桥面与桥墩之间,并将作案时穿着的衣服等物品烧毁。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尖刀、黄色胶带及相应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0份、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齐某以胁迫手段,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并返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国成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