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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晨汇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晨汇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720号原告广西南宁晨汇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二十二层H座。法定代表人卢松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鸿,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南宁晨汇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汇海公司”)与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晨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晨汇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松玖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汇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晨汇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亚纸业公司完成2#锅炉空气预热器管的更换工作,工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工程价款为7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40000元,安装完成但未烧焊时支付20000元,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晨汇海公司支付了60000元,尚有14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2月,由于被告工厂的2#锅炉中心筒及排污管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晨汇海公司为被告完成2#锅炉中心筒浇注料修复及排污管更换工程,工程价款为968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工程款即484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即38720元,余款待原告开具全额发票(17%增值税票)给被告后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768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8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东亚纸业公司向原告晨汇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0800元及违约金7458元。原告晨汇海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欠款确认》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800元的事实;3.《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4.《外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对承揽的工程按质按量完成了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被告东亚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晨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晨汇海公司与被告东亚纸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2#锅炉空气预热器管的更换工作(原告包工不包料),工期为进场后25个有效工作日内,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工程总价为74000元;双方以现金结算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0000元,管子安装完成,但未烧焊时支付20000元,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双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余款;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Y2014046的《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2#锅炉中心筒浇注料修复及排污管(DN25,约100米,不含管道保温)更换工程;承包方式为除了排污管外,为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期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开工手续之日起15天内竣工;工程总价为96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48400元,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8720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17%增值税票)给被告后,被告需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下合同金额的10%即9680元。2015年1月13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东亚纸业公司已支付原告晨汇海公司2#锅炉空气预热器管更换工程款60000元,尚欠14000元;已支付原告晨汇海公司2#锅炉中心筒浇筑修复及排污管更换工程款20000元,尚欠7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安装工程的义务,工程完成施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揽合同》虽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5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晨汇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0800元及违约金7458元。案件受理费2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