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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君诉被告祝银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君,祝银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541号原告:王成君。委托代理人:李钢锐。被告:祝银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王成君诉被告祝银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钢锐,被告祝银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451.9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祝银珂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负全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7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定损400元。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误工期过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7时50分,被告祝银珂驾驶辽AM00**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黄河北大街文大路东2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成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被告祝银珂支付了400元修车费给原告。原告受伤后随即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2016年5月23日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15天。两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医嘱休息至2016年8月1日。因本事故共发生医药费62451.99元,其中原告自付57114.99元,被告祝银珂垫付5337元。被告祝银珂另支付原告修车费400元。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银珂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AM00**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祝银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银珂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诉讼费部分,由被告祝银珂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62451.99元。对于原告自付的5711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祝银珂垫付的5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二级护理30天。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工资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无法采信。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2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052元(37127÷365×30=3052)。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医嘱原告休息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因本事故共计误工3个月,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工资卡及工资表,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超出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真实性无法采信,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7781元(31126÷12×3=7781)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祝银珂垫付的修车费问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君医药费57114.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君护理费305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君误工费778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君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祝银珂医药费5337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祝银珂修车费4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祝银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