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田凤军与田德林、黄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林,黄静,田凤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曾用名黄静静),系上诉人田德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军。上诉人田德林、黄静因与被上诉人田凤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凤军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拆掉老房翻建新房,被告进行阻止,不让原告建,在原告院内无理取闹,躺在原告院内不让施工,致使原告找好的建筑队不能长时等待撤出,后经派出所、土管部门处理,被告才停止侵权,原告又另找建筑队施工,原建筑队施工每平方米140元,后又找的建筑队每平方米180元,少了不干,这样原告共建了382.5平方米,差价15300元,两个楼梯多花4000元,共计多支出施工费19300元,这都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5300元、4000元,共计19300元。原审被告田德林、黄静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只因原告挖地基时紧贴着被告住的房屋挖了1米多深的大坑,并且原告还扒了被告院墙的砖,严重影响到被告居住的房屋安全,而且在挖坑时还挖出被告家原来老房屋的地基石头,从该石头所处的位置来看,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只是不同意原告紧贴被告住的房屋挖坑的行为,并没有阻止原告施工,就挖坑的行为发生争执后,经镇村干部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原告再次主张赔偿,没有任何道理。另外,原告主张原建筑队140元每平方米,后又找的建筑队180元每平方米,两个楼梯多花4000元,只是单方面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机构的评估造价鉴定等,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并且原告前后用的都是一个建筑队,根本没有加钱这一说,再有被告找过多个建筑队,经证实,胶制顶根本就没有1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楼梯也包括在承包的每平方米之内,不再另外加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初,原告挖地基准备翻建新房,二被告加以阻止,在原告的院子里吵闹,耽误了原告正常建房,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二被告未再加以阻止。原告以被告侵权造成损失费共计193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建房价格是180元一平方米,这几年都是这个价,没接过140元一平方的,原告也是以该价支付的。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证明联系的建筑班为140元一平方,因该证人与原告是熟人,因而二被告提出异议。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挖地基准备翻建新房,二被告加以阻止,耽误了原告正常建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多支出施工费193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所提供的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价格相差太大,不符合建筑行情。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尚难以确定,因此,综合考虑建筑市场行情变化及侵权所耽误的日期等多种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德林、黄静赔偿原告田凤军损失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负担239元,二被告负担44元。上诉人田德林、黄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来没有阻止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只因被上诉人挖地基时紧贴着上诉人的房屋,挖了1米多深的大坑,且在挖坑时还挖出了上诉人家原来房屋的地基石头。从该石头所处的位置来看,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只是不同意被上诉人紧贴上诉人的房屋挖坑的行为,并没有阻止被上诉人施工。二、争议双方发生争执后,经镇村干部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和解,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赔偿没有道理。三、被上诉人主张原建筑队每平方米140元,后来找的建筑队每平方米180元,两个楼梯多花了4000元,只是单方面陈述,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其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前后用的都是同一个建筑队,根本没有加钱这一说。另外,上诉人找过多个建筑队,经证实,胶制顶根本就没有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楼梯也包括在承包的价格内,不再另外加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凤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虚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英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00元。首先,被上诉人田凤军建设房屋时上诉人予以阻止,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争议双方经过了镇村干部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被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赔偿,但其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阻止建房造成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虽没有书面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但其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停工属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了4天,被上诉人主张停工了11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确实存在着一定的损失。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3000元,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田德林、黄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德林、黄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