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陶村小国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彭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陶村小国钢管租赁站,彭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627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陶村小国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秦小国,男。被告:彭波,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陶村小国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小国租赁站)与被告彭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国租赁站经营者秦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国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米长78根、1.5米长102根、2米长20根、2.5米长20根、3米长144根、3.2米长56根、4米长7根)、管卡十字扣件290个、顶丝85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机械租赁个体工商户。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拉走铁板架20件、1.5米长钢管32根、4米长钢管15根,十字扣件50个,并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2015年10月14日,拉走3米长钢管144根、3.2米长钢管16根、1.5米长钢管70根、1米长钢管150根、顶丝170根、十字扣件240个;2015年10月16日,拉走2.5米长钢管20根、2米长钢管20根;2015年10月17日,拉走3.2米长钢管40根、顶丝40根,原、被告分别在原告记载的发材料清单上签名。同年11月23日,被告返还1米长钢管44根、顶丝125个;2016年1月15日,被告返还了1米长钢管28根、1.5米长钢管7根、4米长钢管8根、铁板20件;2016年4月16日,被告返还1米长钢管68根,3米长钢管126根,3.2米长钢管27根,4米长钢管2根,2米长钢管44根,2.5米长钢管3根,1.5米长钢管72根,6米长钢管1根,十字扣216个,顶丝53根。现尚欠1米钢管10根、1.5米钢管23根、2.5米钢管17根、3米钢管8根、3.2米钢管29根,顶丝32个、扣件74个未返还及租赁费11439.25元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发材料清单4张、收材料清单3张。被告彭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其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4元,管卡扣件每天每个0.04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铁架板每天每件0.5元,租期3个月。同时双方对租赁物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钢管1米10元,管卡1个5元,顶丝1根10元,铁木架板件80元一个。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分四次拉走钢管1064.2米,顶丝210根、扣件290个、铁板架20件。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6日分三次归还原告钢管864.4米、扣件216个、顶丝178个、铁板20个。未返还1米钢管10根、1.5米钢管23根、2.5米钢管17根、3米钢管8根、3.2米钢管29根,顶丝32个,管卡74个。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元押金,现尚欠租金11439.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际提供了相关的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的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核算,扣除被告交付的1000元押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439.25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顶丝、管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陶村小国钢管租赁站租金10439.25元并返还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1米钢管10根、1.5米钢管23根、2.5米钢管17根、3米钢管8根、3.2米钢管29根,顶丝32个,管卡74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