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仓吉、厉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仓吉,厉建梅,王维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仓吉,厉建梅,王维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88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祥武,男,该社职工。被告:王仓吉,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厉建梅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维杰,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仓吉、厉建梅、王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仓吉、厉建梅、王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10月5日至今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券债务均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仓吉于2010年10月6日在原告厉家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厉建梅、王维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10月5日到期,被告王仓吉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仓吉、厉建梅、王维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王仓吉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厉建梅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1月4日、2015年2月4日王维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相关证据分别有被告王仓吉及担保人厉建梅、王维杰的签字、捺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王仓吉于2010年10月6日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厉建梅、王维杰为被告王仓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仓吉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厉建梅、王维杰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仓吉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仓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仓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厉建梅、王维杰主张权利,被告厉建梅、王维杰应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仓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厉建梅、王维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仓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