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与蒋文贞,夏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夏勇,蒋文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67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紫荆路416号2-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法定代表人:夏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贞,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与被告夏勇、蒋文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被告蒋文贞,被告夏勇、蒋文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渝CXXX**号车车辆损失13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夏勇驾驶被告蒋文贞所有的渝CXXX**号车在潼南区境内与丁某驾驶的渝CXXX**号车相撞,该次事故导致两车被烧毁,另有人员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渝CXXX**号车系重庆祥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渝CXXX**号车被完全烧毁,被告方怠于对渝CXX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重庆祥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合川区法院,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偿车辆损失340000元,原告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损失,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协商赔付了渝CXXX**号车辆损失险赔偿款273000元,并同时取得追偿权。因为本案事故渝C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被告方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被告方应当承担50%责任,由于被告蒋文贞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夏勇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夏勇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以及原告赔偿被保险人的车损险赔偿款不予认可。被告夏勇驾驶的摩托车系自己所有,只是登记在蒋文贞名下。被告蒋文贞辩称,被告夏勇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夏勇购买所有,登记在被告蒋文贞名下,被告蒋文贞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夏勇驾驶自己购买的登记在被告蒋文贞名下的渝CXXX**号摩托车在潼南区境内与丁某驾驶的挂靠在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渝CXX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次事故导致两车被烧毁,另有人员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与被告夏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就渝CXXX**号车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340000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偿车辆损失340000元,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渝CXXX**号车辆损失险赔偿款273000元,并同时取得追偿权。2016年7月18日,原告履行法院调解协议,向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损失险赔偿款273000元。被告夏勇驾驶的渝CXXX**号摩托车系被告夏勇购买所有,登记在被告蒋文贞名下,未办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夏勇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因此被告夏勇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原告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夏勇应当向原告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同等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被告夏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夏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夏勇还辩称,对原告赔偿重庆市祥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事故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赔偿款,且被告夏勇也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保险赔偿款予以确认,对被告夏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夏勇驾驶的渝CXXX**号摩托车系被告夏勇购买所有,登记在被告蒋文贞名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文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渝CXXX**号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37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