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0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品曜,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九甲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2656889F。法定代表人:尹淑芳。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官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241000003663。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被告: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9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2470XL。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被告: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22000018515。法定代表人:邢鸿羽。被告:伊淑芳,女,出生于1936年4月24日,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16-B。身份证号码:2101051936********。被告:李继红。身份证号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吕品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签署了编号为ZB7113201400000015、ZB7113201400000016、ZB7113201400000017、ZB7113201400000018、ZB711320140000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被告铭辰汽车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分别计算,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710120142808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同时,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的第二条4项明确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铭辰汽车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2月14日,欠本金1000万元,各项利息852,388.35元,本息合计10,852,388.35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D7101201488111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开立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垫款罚息为日0.5‰,罚息按月结算,并按日0.5‰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李维红签署编号为YZ7101201488111001的《权利质押合同》,李维红以其账号为71×××48、本金为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并办理了存单的交付和止付手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和《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开立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票款,原告遂实现质押权利,以存单款项偿付垫款本金5,079,660.49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欠票款本金4,920,339.51元,罚息889,564.48元,本息合计5,809,903.99元。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没有按照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支付票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和汇票垫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截至贷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2%水平上加收30%计收复利;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2%水平上加收30%计算,并按此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2月14日所欠利息852,388.35元,本息合计10,852,388.35元。2、判令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0,339.51元及截至垫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至垫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垫款罚息,按照日利率0.5‰计算,并按此利率标准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2月14日所欠利息889,564.48元,本息合计5,809,903.99元。3、判令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伊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李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签订了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710120142808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同时,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的第二条4项明确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7101201488111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开立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垫款罚息为日0.5‰,罚息按月结算,并按日0.5‰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李维红签署编号为YZ7101201488111001的《权利质押合同》,李维红以其账号为71×××48、本金为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并办理了存单的交付和止付手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和《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开立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票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实现质押权利,以存单款项偿付垫款本金5,079,660.49元,欠票款本金4,920,339.5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还款欠息清单、《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存单质押止付回执、放款通知书、垫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偿还欠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汇票垫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系保证人,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元的10000000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0,339.51元;四、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汇票垫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及复利,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20,339.51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复利,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五、被告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辽宁岩砂晶建材有限公司、沈阳铭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钧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伊淑芳、李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