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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9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关仁杰与珠海宏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仁杰,珠海宏威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952号之一原告:关仁杰,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雁玲,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宏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人: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关仁杰诉被告珠海宏威模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明辉钢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关仁杰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关仁杰自愿撤回对被告珠海宏威模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明辉钢模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仁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60元(原告关仁杰已预交88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关仁杰负担。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