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福联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联,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988号原告:唐福联,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那午屯。负责人:卢增成,该组组长。原告唐福联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湾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联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强,被告大湾十二组组长卢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联向本院提出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小组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分配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征地补偿款6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9月18日与被告小组村民邓禧宁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小组生活至今。在被告小组生活期间原告积极参加组里的各项事务,已经完全融入到小组当中,享有与小组一切活动和分配收益的主体资格。然而百色市园博园项目征用被告土地,被告却不让原告享有分配权,其中2011年1月份每人分得6976元,2013年2月每人分得300元,2014年7月份每人分得5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唐福联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被告小组成员;2、被告小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分配表,证实被告小组分配集体资金的情况,及被告的分配方案不分给原告的事实;3、关于补发被征集体山地补偿款的报告,证实被告不分给原告,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小组村民邓禧宁登记结婚的事实;5、右江区百胜社区证明,证实原告户口在未迁出该社区前无住房,亦未享受廉租住房。被告大湾十二组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确实属实,被告小组从2011年起分配集体收益没有分给原告,但是原告主张分得2011年、2013年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小组只愿意分给原告2014年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55000元。被告大湾十二组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原告唐福联与被告小组村民邓禧宁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原告将户口从百色市右江区百胜社区迁到被告小组。2011年1月10日,被告发放集体款项,作出分配方案,方案为:1、97年有承包证人员,已故及迁出除外;2、97年调整承包面积后至搞方案止所有新生儿;3、4名非转农没有工作(耕地)的人。2011年,被告按照上述方案分给每位村民集体收益6976元,2013年2月,分给每位村民300元生活补助费,2014年因百色市园博园项目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后按照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按每人55000元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都没有分给原告。2014年因百色市园博园项目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后按照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按每人55000元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没有分给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2011年征地补偿款6976元,2013年征地补偿款300元及2014年征地补偿款5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原籍百色市百胜社区百胜坡射巷居民,为非农户口,迁到被告小组后,户口簿上注明职业为“个体”。原告在被告小组没有获得承包土地。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即户口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并居住生活在集体中,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本案中,原告虽然落户于被告集体,但其没在被告集体获得承包土地,基本生活保障也不是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与被告集体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资格,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福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依法退回原告唐福联。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海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