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田犯容留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田,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容留卖淫,2015年8月2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田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薛田与薛世明(已判)等人在郫县团结镇石桥村7组一无名洗浴中心提供场所供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薛世明在该洗浴中心,分别介绍闵某与卢某某、陈某某与蒋某某进行性交易,民警在该场所挡获被告人薛世明及洗浴场所工作人员李泽根(已判)等人。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薛田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田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薛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薛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田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田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田系自首;2.被告人薛田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薛田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薛世明、李泽根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闵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田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的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田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田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薛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田具有自首、无前科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干昊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介绍、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