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145号原告: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荣路华荣第二工业区38号5楼501。法定代表人:伍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腾,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78号337室。法定代表人:王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腾、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8,840.82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418,260.82元,同时将利息起算点调整至2016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持续向被告提供数据线为主的电子原材料,次月经双方对账后即支付上月的货款。双方起初在供货与付款方面的合作尚顺利。但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况,直至2015年9月份,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至今欠款418,840.82元,故涉诉。对于其中的580元因未经对账确认,原告自行放弃。被告上海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公司账目显示的欠款金额为365,616.91元。对账后可能还有所归还,只是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则应当加付利息。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清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对账金额418,260.82元进行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18,260.82元;二、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威隆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418,260.8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83元,减半收取计3,791.50元,由被告上海展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