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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721号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55952324E法定代表人高林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珠海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郁松,董事长。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7762974-3。法定代表人王耀培,总经理。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参加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举办的招标活动,按其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宣布招标结束,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全额退还招标保证金,然而原告虽然中间多次催还,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承诺同意替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该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依年存款利率按照4.2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对该单位电动单(双)梁桥式起重机采购进行邀请招标。该邀请书显示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邀请书后报名并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起60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下午6点前;开标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该项目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9月25日,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针对原告参与其公司起重机项目的投标不能及时退还的原因及愿以物冲抵保证金的意愿进行说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依年存款利率按照4.2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投标邀请书、电汇凭证、招标文件及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其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向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投标后未中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返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时提出二被告公司结构混同,并提供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主张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单位即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从二被告企业信息登记的材料看,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分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分别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原告所述二被告公司结构混同的情况。关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从主体、形式、内容看均显示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同意代替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承诺。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情况说明与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之该情况说明仅为对集团公司现实状况情况的表述和具有以物抵债预约的意向,既不是以物抵债协议,也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诺与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原圣起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河南嘉阳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英  涛审 判 员 陈  晓  凤人民陪审员 任  淑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