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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汶民一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郭克忠诉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赵荣辉、郭克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忠,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赵荣辉,郭克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汶民一初字第3352号原告郭克忠,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杨店镇人民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6773003-9。法定代表人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辉,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民,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克忠诉被告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赵荣辉、郭克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通公司申请追加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撤回该申请,又申请追加赵荣辉为被告,赵荣辉又申请追加郭克民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郭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赵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被告郭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克忠诉称,原告系一名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门窗安装工,被告大通公司系汶上县观澜国际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观澜国际工程项目室内防火门等工程由大通公司分包给赵荣辉。原告受赵荣辉雇佣,在观澜国际从事赵荣辉承包的进户门、防火门、通道门的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和赵荣辉在郭克民家一起吃完饭后,郭克民送原告到观澜国际工程项目9号楼(原6号梯)乘坐电梯,当时王凤香负责开电梯,王凤香把电梯停在一楼后去方便,随后原告到工地,王凤香让原告一起进一楼电梯,原告未等王凤香先进入电梯。因电梯停在一楼时被按线的丁兰社开走,未关一楼电梯门,原告进入电梯后,掉到电梯井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汶上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又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并后尿道断裂,耻骨多发性骨折(左),盆腔积液,骶神经损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双),第7肋骨骨折(左),腰椎横突骨折,S3椎体骨折,膀胱积血,共住院134天。2015年3月11日,原告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包括汶上县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近17万元(已由被告垫付)。2015年3月6日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原告)尿道断裂行膀胱造瘘术后(需定期行扩张术)构成六级伤残;左下肢伤后短缩(2cm),构成七级伤残;左足趾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部分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万元;尿道断裂再次扩张术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定。(三)三期: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80日(不包括第二次扩张修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认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赵荣辉没有相应门窗安装资质仍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赵荣辉,导致该事故的工作电梯未经质检部门验收,擅自使用并运输货物且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的安全员,也从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更从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从而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后续的部分医药费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9471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防盗门、防火门等的安装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赵荣辉,原告受雇于赵荣辉或郭克民在观澜国际从事防盗门、防火门等的安装工作,这一事实说明原告与赵荣辉或郭克民之间系劳务关系。郭克民送原告到安装现场乘坐电梯时,负责开电梯的王凤香把电梯停在一楼后去方便,王凤香让原告与其一起进入电梯,此时停在一楼的电梯被按线的丁兰社开走,未关一楼电梯门,原告进入电梯后,掉到电梯井底。这一过程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经过,究其过程,不难看出本案悲剧发生的原因及涉案人员各自的责任大小。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赵荣辉辩称,我在承包了大通置业的门安装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郭克民,至于郭克民雇佣多少安装人员,完全由郭克民选定,工资由郭克民支付,本案中,我也不认识郭克忠是谁,只是事故发生后听郭克民说他雇的工人在工地上受到伤害,出于道义我垫付了郭克忠医疗费17.5万元。被告郭克民辩称,没什么可说的,郭克忠不是我雇佣的,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通公司系汶上县观澜国际9号楼(原6号梯)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和建筑商,被告大通公司将观澜国际工程项目室内防火门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赵荣辉。原告受赵荣辉雇佣,在观澜国际9号楼从事进户门、防火门、通道门的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在观澜国际9号楼乘坐电梯时掉到电梯井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汶上县中医院救治,同日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并后尿道断裂,耻骨多发性骨折(左),盆腔积液,骶神经损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双),第7肋骨骨折(左),腰椎横突骨折,S3椎体骨折,膀胱积血,共住院134天。2015年3月11日,原告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原告在汶上县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8510.22元、交通费1139元、住宿费632元,被告赵荣辉已给付原告方医疗费17.5万。2015年3月6日原告单方在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克忠尿道断裂行膀胱造瘘术后(需定期行扩张术)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伤后短缩(2cm),构成七级伤残;左足趾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部分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尿道断裂再次扩张术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定;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80日(不包括第二次扩张修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荣辉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赵荣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克忠左下肢单瘫属Ⅶ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尿道狭窄均属Ⅸ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不等长均属Ⅹ级伤残,被告赵荣辉支付了该次的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315450元(31545元×20年×(40%+10%));2、原告之母张秀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19854元×10年÷4×50%);3、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住院伙食费4270元(30元/天×134天+50元/天×5天;5、营养费8670元(住院139天+护理期150天)×30元/天;6、护理费24818.37元(31545元÷365天×289天(住院139天+护理期150天);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54188.26元(31545元÷365天×627天);9、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94714.13元。被告大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荣辉与原告间属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大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本案原告人身所受损害,被告大通公司不应承担指示或管理上的过失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所再现的案件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赵荣辉主张其承包了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进户门、防火门、通道门的买卖安装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郭克民,按每套多少钱与郭克民达成了承包协议。至于雇佣多少安装施工的人员,完全由郭克民选定,工资由郭克民支付。并且,在本案中,郭克忠直接受雇于郭克民,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标准也是郭克民与郭克忠二人商定,本案中赵荣辉根本不认识郭克忠是谁,从事什么工作,只是事故发生后,听郭克民说,由郭克民雇的工人在工地上受到伤害,被告郭克民与原告郭克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克忠所受伤害应由郭克民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当时王凤香负责开电梯,王凤香把电梯停在一楼后去方便,随后原告到工地,王凤香让原告一起进一楼电梯。原告未等王凤香先进入电梯。因电梯停在一楼时被按线的丁兰社开走,未关一楼电梯门,原告私自进入电梯后,掉到电梯井底。原告私自进入电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是中午时间,只要稍加注意,就会发现电梯不在,不至于踩空造成伤害。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未完工的施工工地上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工作中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赵荣辉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次起诉时,基本上没有列入诉讼请求,所以,赵荣辉垫付费用中按比例应该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扣除。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郭克忠及被告郭克民对被告赵荣辉主张的被告郭克民与原告郭克忠之间系雇佣关系不予认可,且均主张原告郭克忠受雇于被告赵荣辉从事进户门、防火门、通道门的卸车、安装工作,被告赵荣辉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未加盖汶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制章,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郭克忠与被告郭克民系亲兄弟关系,被告赵荣辉无进户门、防火门、通道门的工程安装资质证书。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车票、住宿费发票、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荣辉主张被告郭克民与原告郭克忠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郭克忠和被告郭克民对被告赵荣辉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赵荣辉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通公司亦主张原告郭克忠受雇于被告赵荣辉,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赵荣辉为本案被告,被告赵荣辉主张其不认识原告,而原告受伤后其又为原告垫付了17.5万元的医疗费,对此问题赵荣辉在庭审中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赵荣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荣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10.22元,庭审中,被告赵荣辉主张其已给付原告方17.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荣辉对原告单方在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克忠左下肢单瘫属Ⅶ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尿道狭窄均属Ⅸ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不等长均属Ⅹ级伤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此结论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Ⅵ-Ⅹ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原告郭克忠系城镇户口,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40%+8%)=302832元,据此,原告单方在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郭克忠承担,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被告赵荣辉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计631天,误工费为31545÷365×631=54533.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9天,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31545÷365×139=12013.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可按30元/天计算,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5天,可按50/天计算,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住宿费632元,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证,该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共计30×134+50×5+632=490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车票真实、合法、有效,交通费共计113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秀芹)、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10.22元、残疾赔偿金302832元、误工费54533.96元、护理费120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4902元、交通费1139元,上述共计533930.21元。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克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梯操作员未在场的情况下乘坐未完工的工地上的电梯,且私自进入电梯,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荣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赵荣辉已支付原告17.5万元,该笔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在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赵荣辉支付,按责任比例原告方应当承担130元,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即被告赵荣辉应赔偿原告郭克忠的损失共计533930.21×90%-175000-130=305407.19元,因被告赵荣辉无进户门、防火门、通道门的工程安装资质,被告大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荣辉申请追加郭克民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克民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赵荣辉要求郭克民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克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5407.19元;被告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原告郭克忠承担3302元,被告赵荣辉、济宁大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