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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凯与王景松、沈阳伏龙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王景松,沈阳伏龙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8292号原告刘凯,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景松,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伏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2-7号(12门)。法定代表人巴艳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凯与被告王景松、沈阳伏龙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凯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凯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凯承担。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