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农民。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29日被太谷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6年4月18日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4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行至太谷县康宁东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太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7.11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1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行至太谷县康宁东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太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7.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检字第T05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7.1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此次被查获时仍在行政处罚执行期间,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