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368号原告:付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康平县人,公司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本溪市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私产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考虑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生活在一起,相处六年左右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以后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9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纠纷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思想沟通与感情交流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