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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贾宝岩赵福山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岩,赵福山,徐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573号原告:贾宝岩,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山,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系被告赵福山妻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徐卫平,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贾宝岩与被告赵福山、徐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被告赵福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福山偿还买三轮摩托车欠款5000元,并且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息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卫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三轮摩托车价值6500元,被告赵福山当场交付1500元,下欠三轮摩托车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并且月利率1.5%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徐卫平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赵福山辩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赵福山购买原告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被告赵福山当场交付1500元,下欠5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并且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徐卫平提供担保。被告现在没有钱,担保人即被告徐卫平有偿还能力,因此该欠款应由其先偿还,然后被告赵福山再偿还给被告徐卫平。被告徐卫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赵福山向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当时交付了1500元,尚欠5000元,被告赵福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对上述事实原告贾宝岩、被告赵福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赵福山向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价款6500元,尚欠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徐卫平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赵福山质证无异议,并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贾宝岩、被告赵福山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徐卫平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山向原告贾宝岩赊购三轮摩托车欠款5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福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平在欠据上的中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贾宝岩与被告徐卫平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卫平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赵福山未履行偿还欠款本息义务,被告徐卫平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贾宝岩要求被告赵福山偿还所欠三轮摩托车款5000元及利息和被告徐卫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宝岩三轮摩托车款50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卫平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福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福山、徐卫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