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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尤章芳与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章芳,张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3588号原告:尤章芳,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燕,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原告尤章芳与被告张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9,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春燕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按月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此后,未再付利息。2015年11月,被告张春燕要求续借,并在原借条上注明续借一年,至2016年11月还款。至今被告本息均未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陈述等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实为借贷凭据,是原告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欠条约定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约定的续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应视为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张春燕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续借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尤章芳认为被告从2015年7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是《欠条》载明的主要债务系涉案借款本金,借贷合同签订的目的系返还涉案借款本金,而非获取利息,因此被告张春燕未支付利息不能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涉案借款履行期为2016年11月,现该履行期尚未届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故原告不能在还款期限届至之前起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借贷关系并提前实现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