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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060号王英华诉刘兰松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华,刘兰松,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华。委托代理人:张孝军,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松。委托代理人:耿坤,律师。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正龙。委托代理人:闵玉洋。委托代理人:许锡范,律师。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于波。委托代理人:富译加。原审原告刘兰松与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王英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王英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被上诉人刘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坤,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闵玉洋、许锡范,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富译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我与王洪刚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育有一子王英凯,被告王英华系王洪刚与他人所生,是长子。王洪刚父亲王福兴去世时留有一处位于太子河区北园村所有权号为村房字第303113**号面积为68.1平方米房屋,2009年王洪刚与三个妹妹达成(2008)辽阳审民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归王洪刚所有,王洪刚给付王晓娟继承款6万元,给付王美娟1万元,给付王文娟2万元。2009年3月16日,我与王洪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为太子河区北园村村房字第303113**号房屋产权归刘兰松所有。我离婚后,随王英凯到广州居住。2014年7月初我同王洪刚一起返回辽阳,并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了解到王英华己同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安置费己经支付王英华。安置中心提出既然没有跟我签订补偿协议,那么这件事情由他们自己处理跟我没有关系,安置中心跟王英华签订的协议也不能给我看。我无奈只好委托亲属看护北园村的房屋。王洪刚于2015年3月去世。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英华带着人和挖掘机将我位于北园村的房屋推倒。被告王英华冒充王福兴代理人的方式同太子河区政府、安置中心、铁西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安置中心作为太子河区政府的征收实施单位存在明显过错。请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辽阳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同被告王英华在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辽阳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补偿协议书》的标准给付我房屋拆迁补偿款604128.65元;三、三被告赔偿我车票、机票经济损失18928元;四、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一审辩称:动迁办在签订协议之前己经审查了下列事实,被动迁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人是王福兴,王福兴死亡后,该房屋由王洪刚继承。王英华系王洪刚长子。王英华向动迁办提供了王洪刚的遗嘱和声明,证明王英华是该房屋的遗嘱继承人。王英华向动迁办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内容是因王洪刚无法到运迁办办理动迁事宜,全权委托王英华办理。王英华向动迁办提交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王洪刚、王福兴名下房产动迁,由王英华全权代理,由此产生的家庭纠纷由王英华个人自行解决,与太子河区动迁办无关。根据上述事实,动迁办有理由认为王英华有代理权,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动迁办己按协议约定将动迁款给付王英华。如果经法院审理确认该动迁款应属于原告所有,那么就应判决由王英华返还该动迁款,与动迁办无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动迁办无关。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同上。被告王英华一审辩称:原告诉讼无理,房屋赠送给王英凯了,现在原告起诉我不对,应是王英凯起诉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松与王洪刚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英凯。被告王英华系王洪刚长子。2009年1月2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阳审民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座落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北园村丘号30311378号私有房屋归王洪刚所有。2009年3月11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辽阳市太子河区北园村面积为68.1平方米,房证号为30311378号王福兴更名为王洪刚名下。但是产权证未实际更名。2009年3月16日,原告刘兰松与王洪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辽阳市太子河区太子河乡北园村房字第303113**号房屋产权归刘兰松所有。被告王英华向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提交遗嘱和声明称2013年10月3日王洪刚将诉争房屋由其继承。2014年5月8日,被告王英华向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王洪刚、王福兴名下房产动迁由王英华全权代理,由此产生的家庭财产纠纷,由王英华个人自行解决,与太子河区动迁办无关。保证人:王英华。同日,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与王英华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401790元、奖励面积补偿金额159447.5元、房屋搬迁费补偿金额1362元、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1529.15元,合计604128.65元。2014年6月3日,王英华领取征收补偿款604128.65元。2015年3月23日王洪刚因病去世。2015年11月,被告王英华将诉争房屋推倒。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08)辽阳审民监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保证书、现金支出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辽阳市太子河区太子河乡北园村房字第303113**号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刘兰松,被告王英华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返还补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英华领取动迁补偿款604128.65元应当返还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笔动迁补偿款由被告王英华返还给实际权利人原告刘兰松为宜。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在王洪刚仍在世之时即与被告王英华签订补偿协议书,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交通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必然发生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英华在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无效;二、被告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兰松征收补偿款604128.65元;三、被告辽阳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兰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刘兰松承担273元,被告王英华承担9743元。王英华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征地补偿款。刘兰松与其父亲王洪刚的离婚协议书是伪造的。另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财产赠与见证书,本案赠与的房屋赠与了王英凯,因此,刘兰松无权主张权利。2、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是在父亲的安排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款也给付父亲。假设该款在上诉人手中,一审时上诉人出示了父亲王洪刚的欠条、声明、遗嘱等材料,证明赠与的房屋归属于上诉人,动迁款也应当归属于上诉人。3、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补偿款数额有误。动迁款中有4万元是归属于王洪刚妻子的大病补助,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没有道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兰松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赠与王英凯房屋问题,因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而本案中王英凯并没有表示接受赠与,也未实际占有房屋,更没有更名过户,故赠与合同不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在与王洪刚离婚时分割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撤销了赠与合同,故上诉人以有赠与合同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动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动迁补偿款。上诉人上诉中提到补偿款交给了王洪刚及补偿款还债等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到的上述行为均在被上诉人与王洪刚离婚之后,凡是王洪刚擅自处分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均是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何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和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在604128.65元的动迁补偿款中,有4万元系上诉人母亲的补助款。本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刘兰松与王洪刚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辽阳市太子河区太子河乡北园村房字第303113**号房屋产权归刘兰松所有,故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兰松的所有。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与王洪刚离婚协议是伪造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该房屋赠与王英凯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赠与合同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该款给付王洪刚及还债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辽阳市太子河区太子河乡北园村房字第303113**号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刘兰松,一审法院认定王英华与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王英华领取动迁补偿款604128.65元应当返还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笔动迁补偿款由王英华返还给实际权利人刘兰松为宜。但辽阳市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在王洪刚仍在世之时即与王英华签订补偿协议书,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刘兰松所有,故该房屋动迁款应当归被上诉人刘兰松所有。但其中的4万元是上诉人母亲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辽阳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与王英华在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无效;辽阳太子河区动迁安置服务中心、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刘兰松其他诉讼请求。变更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兰松房屋征收补偿款564128.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上诉人王英华承担9097元,刘兰松承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