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晶晶与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晶,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62号原告马晶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杨会道。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被告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留彬。委托代理人叶元勋。原告马晶晶诉被告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晶晶诉称,2015年05月12日,被告杨会道驾驶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奇峰公司)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涧西区长安路红星歌剧院门口处,与驾乘电动车的原告马晶晶、金小香及王懿馨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会道负全责,马晶晶、金小香及王懿馨无责。事故发生后马晶晶、金小香住院治疗,杨会道及奇峰公司仅承担部分赔偿,另查,豫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于保险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马晶晶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121415.06元。(详见清单,后续治疗费另行提出)。2、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会道、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故属实,但是原告遗漏了一点,这次事故受到伤害的还有原告的母亲金小香,答辩人垫付金小香医疗费14648.37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0496.36元,这些费用中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法庭核实后作出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实,我公司垫付原告马晶晶和原告的母亲金小香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查明赔偿事实依法公正调解或判决。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54分,被告杨会道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安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马晶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金小香怀抱王懿馨沿长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相触,造成车辆受损、马晶晶、金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015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晶晶、金小香、王懿馨不承担责任。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马晶晶作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间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晶晶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出院后40日内需壹人护理。另查明,马晶晶、马国志(原告马晶晶之父)、金小香(原告马晶晶之母)、王懿馨(原告马晶晶之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国志1952年2月24日出生,2016年1月14日去世,原告马晶晶母亲金小香195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马晶晶女儿王懿馨2014年7月12日出生。再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马晶晶损失如下: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护理费28472元/天÷365×18×2+28472元/天÷365×40=5928元;2、误工费38804元/天÷365×120=12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5、交通费19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天×0.1×18/2+15726.12元/天×0.1×17/2+15726.12元/天÷12×0.1×8/2=28044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721元;另查明,马晶晶医疗费共计10496.39元,被告杨会道已代为垫付。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晶晶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承认被告杨会道系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马晶晶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均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晶晶及案外人金小香、王懿馨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杨会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1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928元、误工费12757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4元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720元,超出的部分7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应向原告马晶晶赔偿70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1421(100720+70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会道向原告马晶晶垫付的医疗费10496.39元,可直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承认被告杨会道系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护理费592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误工费1275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营养费18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交通费19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残疾赔偿金48782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044元。九、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晶晶赔偿鉴定费1300元。十、驳回原告马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马晶晶承担28元,被告洛阳市奇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