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管军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军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管军波,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军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军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师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管军波在他人的指挥、安排下共同运输���品。2016年1月26日,管军波乘坐大理至昆明的旅客列车时,被民警盘查,管军波主动交代其带有毒品,后民警从其双肩包内及体内查获海洛因33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军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军波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管军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庭质证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以管军波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其主动交代带有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管军波减轻处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30分,被告人管军波乘坐在当日大理至昆明的K9688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15号下铺,民警盘问其是否带有违禁品,管军波即交代自己包内及体内藏带有毒品,据其交代民警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海洛因284克,后又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51克,所查获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轨迹材料、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旅客列车车票及其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管军波于2016年1月26日在K9688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15号下铺被民警盘问是否带有违禁品,其便交代自己包内及体内藏带有毒品,据其交代民警从其包内及体内共查获疑似毒品物52坨。2.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从被告人管军波包内及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和鉴定,共计净重3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管军波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被告人管军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案发时管军波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4.被告人管军波手机内通讯记录的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的光盘、管军波的供述。管军波供述了其为获取报酬,受百度贴吧里认识的一不知名男子的安排到云南带毒品送到武汉,其用QQ与该男子保持联系,1月25日其在南伞将毒品吞入体内,携带毒品乘汽车经云县到达大理,于26日乘坐火车前往昆明,在火车卫生间内其排出部分毒品洗净后放入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在8号车厢15号下铺被民警查获。案发���间,管军波的手机有与其供述的安排其运输毒品之人的电话、短信息及QQ聊天记录,此外,管军波不能提供该男子的任何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军波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35克乘坐旅客列车从大理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管军波在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便主动交代自己携带的包内及体内带有毒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军波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于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共同犯罪��管军波是从犯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但已注意到本案不排除有他人涉案的可能性。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管军波运输毒品海洛因335克,数量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管军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军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31年1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三十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奕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