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颜德义与建瓯市光孝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德义,建瓯市光孝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769号原告:颜德义,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建瓯市,现住。被告:建瓯市光孝寺,住所地建瓯市南门下水***号。负责人:释修梵(俗名黄发玉),该寺管理小组组长。原告颜德义与被告建瓯市光孝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光孝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德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建瓯市光孝寺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建瓯市光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2份,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建瓯市光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2份即:1、复印于本院(2015)瓯民初字第2172号卷宗的建瓯市佛教协会瓯佛协(2015)07号文件。证明建瓯光孝寺负责人于2015年7月21日由释修量(俗名周远亮)变更为释修梵(俗名黄发玉)。2、复印于本院(2015)瓯民初字第2161号卷宗的建瓯市佛教协会证明。证明原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瓯光孝禅寺”,2010年3月19日前公章名称为“建瓯市南山光孝禅寺”,后更名为“建瓯光孝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瓯市光孝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建瓯光孝寺(原名建瓯市南山光孝禅寺)当时的负责人周远亮(法名释修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周远亮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建往生堂以及骨灰灵塔,借款期限为八年,月利率3%,利息按季付清。在借款人一栏中,除周远亮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建瓯市南山光孝禅寺的公章。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电汇至周远亮的账户。但周远亮收取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远亮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被告的建设,且未区分债务数额,应视为负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及周远亮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共同债务人中选择其中的建瓯市南山光孝禅寺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光孝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德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08年9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