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大威与王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威,王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153号原告:王大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九楼。负责人:程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大威与王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威及诉讼代理人孙重阳、被告王薇及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17,299.86元,另外三车的赔付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依法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0时30分,被告王薇驾驶鄂B×××××号车行至黄石市自来水大楼时,与曹建宏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追尾,后王薇急打方向盘,与停在路边的鄂A×××××号车、鄂B×××××号车和行人王大威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大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鄂B×××××号车在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薇辩称,其已承担医疗费50,500.92元,护理费22,8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24,567元,共计102,646.92元。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鄂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余下赔偿部分进入商业险部分赔偿。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无异议。鄂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系投保车辆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车辆对原告王大威造成人身伤害,其公司有权予以拒赔。车辆损失可以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即使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也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当事人:2015年12月26日10时30分,被告王薇驾驶鄂B×××××号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自来水大楼路段时,与曹建宏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追尾,随后王薇急打方向又与停在路边的鄂A×××××号车、鄂B×××××号车及行人即原告王大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大威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的治疗情形及医嘱:原告在黄石市第二医院接受救治及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扶拐患肢不负重锻炼,一人陪护;每月复查X线及若愈合,于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三、医疗费与鉴定费金额: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合计50,500.92元,已由被告王薇垫付。被告王薇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四、鉴定意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大威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复查及取内固定钢板约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王大威伤后休息300天;护理120日(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护理时间)。五、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王大威与妻子邵旸均为城镇居民,育有二女。长女出生于2009年7月1日,次女出生于2015年1月25日。六、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王大威,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一、原告是否属于“第三者”,能否获得赔偿: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处于第三人地位。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可以确定原告的被保险人身份,在本案中原告同时具有被保险人及第三人的身份,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份排除了其第三人身份,且其履行告知义务,故有权予以拒赔。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车上人员,其此时的身份与普通第三者并无区别。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争议。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理由告知原告,故应认定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列明误工损失为2016年1至7月扣款7,189.94元;2016年年底年终绩效考核奖(具体标准待定),2015年年终绩效考核标准为3,500元。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绩效工资还未发放,也不能证明该工资会少发。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绩效工资的实际金额,亦不能证明该工资的实际扣发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为7,189.94元。三、护理期限与护理费金额:原告之妻及被告王薇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护理服务合同。被告王薇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150元/天的标准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2,800元。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认为护理合同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认为护理期限过长,鉴定意见建议的120天之外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薇愿意承担120天之外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及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薇垫付护理费的标准及金额,应予认定,但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该期限内王薇垫付的护理费金额可酌定18,000元。四、交通费: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认可该部分赔偿项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证据能够确定该项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六、车损:被告王薇垫付鄂B×××××号车车损6,744元、鄂AR1572号车车损11,096元、鄂A×××××号车车损1,800元、鄂B×××××号车车损4,927元,合计24,567元。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对其中奥迪车的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他三辆车的修理费均持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薇垫付的鄂A×××××号车、鄂A×××××号车、鄂B×××××号车的损失金额,应予认定。该部分损失合计17,823元。鄂B×××××号车的车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损失,被告王薇可另行向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及上述三车的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主张权利。七、非医保用药:被告王薇不同意与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因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八、被告王薇驾驶鄂B×××××号车的由来:原告及被告王薇陈述被告王薇系借用鄂B×××××号车。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王薇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该项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本院认定案涉事故是一次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王薇系本案赔偿义务人。鄂A×××××号车、鄂A×××××号车、鄂B×××××号车的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直接核减鄂A×××××号车、鄂A×××××号车、鄂B×××××号车的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而无须追加相关主体参加诉讼。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薇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已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7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74天计算,合计3,7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54,102元。原告长女出生于2009年7月1日,其受抚养年限可计算为11年,原告次女出生于2015年1月25日,其受抚养年限可计算为17年。上述抚养费均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10%,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合计25,468.80元,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22,740元,故可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6,842元。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9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6,842元、误工费7,189.94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费50,500.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78,832.86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931.94元,未超出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与鄂A×××××号车、鄂A×××××号车、鄂B×××××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10000+11000+11000+11000=143000),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按照伤残赔偿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承担81,486.11元。鄂A×××××号车、鄂A0022**号车、鄂B×××××号车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共承担24,445.83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70,400.92元,已超出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与鄂A×××××号车、鄂A0022**号车、鄂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承担10,000元,鄂A×××××号车、鄂A0022**号车、鄂B×××××号车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共承担3,000元。上述数额综合,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486.11元,鄂A×××××号车、鄂A0022**号车、鄂B×××××号车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付27,445.83元。剩余部分57,400.9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薇承担。被告王薇垫付的鄂A×××××号车、鄂A×××××号车、鄂B×××××号车的车损17,823元,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15,823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66,710.03元。扣减被告王薇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车损及鉴定费合计88,823.92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86,323.92元。由于被告王薇已替代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王薇86,323.92元。故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0,386.11元,支付被告王薇人民币86,323.92元。因本院已裁决被告王薇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赔付,故鄂A×××××号车、鄂A×××××号车、鄂B×××××号车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7,445.83元由原告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大威人民币80,386.1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王薇人民币86,323.92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原告王大威负担50元,被告王薇负担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