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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群,范斌,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6574号申请人:杨庆群,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九莲山山茶场第五分厂宿舍4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范斌,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薛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神州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蒋毅。申请人杨庆群诉被申请人范斌及第三人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庆群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范斌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范斌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