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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学秀与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秀,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252号原告:李学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良,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秀与被告徐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徐良及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秀诉称,2016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徐良驾驶鲁Q×××××号车沿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花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李学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徐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徐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方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2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3888.9元(45天×86.42元/天)、护理费2419.76元(28天×86.42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施救费39元,原告李学秀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4800元。被告徐良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1元;第四,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方所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交警认定徐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3、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被告承认原告李学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徐良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查明:原告李学秀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当日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7238.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吴春菊护理,被告徐良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2016年8月1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学秀之损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28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10元。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李学秀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5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用损失,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7238.81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限28日、营养期限28日予以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3888.9元(45天×86.42元/天)、2419.76元(28天×86.42元/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其营养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510元、施救费39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76.47元:1、医疗费1723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840元;4、误工费3888.9元;5、护理费2419.76元;6、交通费500元;7、法医鉴定费510元;8、施救费39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徐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徐良主张其垫付数额为4351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方自认被告徐良的垫付数额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徐良的垫付数额为4000元。关于被告徐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徐良的过错赔偿比例为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88.9元、护理费2419.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08.66元;二、原告李学秀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9467.81元,由被告徐良赔偿7574.25元(被告徐良已付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李学秀负担10元,由被告徐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