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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35号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万家乐”小区“千秋大厦”1单元1层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庞乃俭。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凯风路1号(桂阳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林曼生。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汽车合格证;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12月10日至被告给付汽车合格证之日止期间的汽车购置税滞纳金;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被告给付汽车合格证之日止期间购车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到被告处购买东风风行景逸汽车一辆,购车款为人民币伍万肆仟玖佰元。被告将汽车交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该汽车的合格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汽车合格证,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所购汽车因无汽车合格证而无法进行入户登记及使用;因不能在购车后2月内缴纳车辆购置税,原告将向税务机关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购置税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按时给付汽车合格证,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车辆,并产生购置税滞纳金、购车款利息等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风行景逸轿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汽车的厂牌型号为EQ7150LS1A,发动机号为4A91S,车架号为LGJF1EE27ET384800,含税价为54900元。当天,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但并未交付汽车的合格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交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为车辆缴纳购置税及上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却迟迟不交付该车辆对应的合格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汽车合格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置税滞纳金,原告尚未缴纳,且具体的行政处罚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政策予以核算定额,本案属民事纠纷,法院不宜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利息,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为汽车上户,影响车辆使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同时参照车辆的价格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车架号为LGJF1EE27ET384800的东风风行景逸汽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永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桂林市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