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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世刚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世刚,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吕世刚,男,1928年9月2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主任。再审申请人吕世刚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请求撤销货币补助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复查查明,申请人吕世刚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助协议,并于2009年8月27日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申请人吕世刚于2016年4月5日针对该协议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吕世刚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助协议,并2009年8月27日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此时,申请人吕世刚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而申请人吕世刚在2016年4月5日针对该协议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吕世刚的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吕世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世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 飒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