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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开发区鸿瑞达建材销售中心与陈建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鸿瑞达建材销售中心,陈建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727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鸿瑞达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于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团,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鸿瑞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鸿瑞达中心)与被告陈建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瑞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团返还货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购买一批钢材,商谈预付款5万元,余款货到付款。在原告汇付5万元预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发货,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陈建团辩称:原、被告存在多次钢材买卖往来,以往均是口头协议。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购买钢材的合同,原告所付5万元是定金而不是预付款,在2016年5月12日,钢材市场价格下跌,原告拒不按照原先约定的钢材价格履行合同,拒绝提货,因原告违约故所收定金5万元不应退还,即使该5万元是预付款,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5万元尚不足以弥补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5万元。后因故合同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均无继续履行的意思,故应予解除。涉案的5万元原告方主张为预付款,被告方主张为定金,因达成定金协议,双方应作出特别约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5万元为定金,因被告没有证据,故应认定为预付款,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损失,因被告要求保留诉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二、被告陈建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鸿瑞达建材销售中心返还预付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鸿瑞达建材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建团负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建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