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平与被告张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张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644号原告蒋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回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职工。原告蒋平与被告张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张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56分,原告蒋平驾驶车牌号为湘LPK2**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桥石村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安平镇塘田村茶厂路段时,恰与被告张回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周青花和张炫华),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桥石村方向,经过此处时,两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回生、周青花、张炫华受伤,原告的湘LPK2**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蒋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回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炫华受伤后,被送至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药费4644.73元。张炫华的医药费全部是原告蒋平垫付的。该医药费本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因张炫华获赔后未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湘LPK2**小型轿车送去郴州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14153元,合计15153元。湘LPK2**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因被告张回生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张回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修理费2000元,余下13153元,由保险公司按70%承担9207.1元,由被告张回生按30%承担3945.98元。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按责共同支付原告蒋平垫付张炫华的医药费4644.73元;2、由两被告按责共同赔付原告湘LPK2**小型轿车拖车费及修理费共计15153元。被告张回生辩称,张炫华搭乘被告张回生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原告蒋平所驾驶的湘LPK2**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均是事实。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回生没有异议。原告蒋平所驾驶的湘LPK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23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再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蒋平所驾驶的湘LPK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蒋平应在足额赔偿张炫华的全部损失后,方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4、车损险属于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56分,原告蒋平驾驶车牌号为湘LPK2**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桥石村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安平镇塘田村茶厂路段时,恰与被告张回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周青花和张炫华),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桥石村方向,经过此处时,两车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回生、周青花、张炫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回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青花、张炫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张炫华受伤后,被送至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药费4644.73元。原告所有的湘LPK2**小型轿车受损后,送到郴州亚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14153元,合计15153元。原告蒋平驾驶的湘LPK2**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2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蒋平已垫付张炫华的住院医疗费4644.73元。张炫华获赔后,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未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蒋平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湘LPK2**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蒋平。被告张回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回生,该车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炫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湘LPK2**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蒋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回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青花、张炫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蒋平所驾驶的湘LP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炫华的医药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同时,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所有的湘LPK2**号小型轿车受损,因被告张回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张回生在交强险有关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蒋平和被告张回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酌定由原告蒋平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张回生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蒋平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垫付张炫华的医疗费4644.73元;2、拖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153元,合计15153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一、张炫华的医药费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炫华、周青花、张回生(周青花、张回生已另案起诉)三人受伤,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张炫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4644.73元(原告蒋平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炫华189.85元。张炫华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454.88元,由原告蒋平负责赔偿70%,即3118.42元,由被告张回生负责赔偿30%,即1336.46元。因原告蒋平的湘LP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蒋平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蒋平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蒋平的湘LPK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5153元,由被告张回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平2000元。原告蒋平的湘LPK2**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13153元,由被告张回生承担30%,即3945.9元,由原告蒋平自行承担70%,即9207.1元。因原告蒋平的湘LP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蒋平的自行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蒋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炫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4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炫华189.85元(因原告蒋平已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蒋平);二、张炫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445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原告蒋平赔偿张炫华3118.42元,由被告张回生负责赔偿张炫华1336.46元。因原告蒋平已垫付张炫华的医疗费,故上述赔偿款项,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和被告张回生直接支付给原告蒋平;三、原告蒋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15153元,由被告张回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平2000元;四、原告蒋平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3153元,由被告张回生负责赔偿30%,即3945.9元;由原告蒋平自行承担70%,即9207.1元。原告蒋平的自行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蒋平。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平12515.37元,被告张回生应支付原告蒋平7282.36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蒋平承担103.25元,由被告张回生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