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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苑玉利因与被上诉人朱洪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玉利,朱洪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玉利,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省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宝,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苑玉利因与被上诉人朱洪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被上诉人朱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苑玉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用途是旱田,被上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改成水田,就是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是对合同的违约。上诉人将旱田发包给被上诉人,按旱田收取承包费,旱田与水田存在差价,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偿差价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洪宝辩称,我一次性付清多年土地承包费,就是为了自由换茬耕种增加效益;合同中没有约定种类说明,承包期内我有换茬耕种自主权;承包时周围都是旱田,后来都改成水田了,为不被水淹,要求上诉人给串地或按现价返钱,没同意,被逼无奈才种植水田;我换茬耕种、种类一切费用都是我承担的,何来差价和违约;水稻本身就是农作物,我未改变使用用途。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苑玉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度和2014年度水田和旱田的差价款11168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将位于富锦市砚山镇长兴村一公顷旱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至2016年末,承包费共计14500元一次性付清。2013年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改造为水田种植水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其自行改造为水田种植水稻,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原、被告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种植种类,被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缘由系该土地由旱田改为水田后,土地的价值升高,而该土地价值的升高正是由于被告的改造行为而产生的结果,且该结果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苑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苑玉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土地转包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双方亦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合同取得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土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有保护、改造的义务,因合同中未约定对土地改造和种植种类方面的内容,其将旱田改为水田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从有利于耕作考虑自费将旱田改为水田,并没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亦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从上诉人诉讼请求来看,其对被上诉人改地行为和结果是认可的,仅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旱田与水田的承包费差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改地系因周围地邻均改水田而不得已为之,加之双方按合同约定剩余承包期较短,被上诉人改地亦有投入,故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钒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