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象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象宝科技有限公司,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佛山市象宝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D7座110号。法定代表人:刘业青。委托代理人:吴绍锋,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巧婷,女,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系原告员工。被告: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湖光路宝满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徐伟亮。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绍锋、潘巧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桂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小批型号的发蓝铁皮带先行送货给被告试用,试用的货物价值4040.4元。后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发蓝打包带,约定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和发票后45天内支付货款。2015年6月1日、13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交被告。以上货款金额共计90852.4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27日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予被告。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8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送货单上签名的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货合同传真件一份、应收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财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三份,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以下证据:4、湛江市霞山区国家税务局复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送货。对应收款确认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函件,签名的胡志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函件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证据3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签名的也不是被告员工。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就算开具了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证据2购货合同、证据3的增值税发票及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应收款确认函、证据3中的送货单,被告均不予确认。根据证据4霞山区国税局的复函,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税务抵扣,而被告在庭审中却一直辩称其没有收到该两份发票,并称即便发生了抵扣,也不是被告去抵扣的。该陈述与霞山区国税局的复函相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在没有送货的情况下,直接开具发票予被告。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已经签订购货合同在先,被告又已经抵扣了原告就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高度盖然性反映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针对收货问题只是一味的否认,并且对于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应收款确认函、送货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040.4元的铁皮带。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发蓝打包带”约20吨,总价款为84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住所地;被告在收到货和发票后45天内支付货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412元的铁皮带;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0900元的铁皮带、5500元的护角。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352.4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打包带”;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护角”。2015年9月,被告在申报2015年8月的税款是将上述两张金额为90852.4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税务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及发票后45天内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经收取货物并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抵扣,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货款90852.4元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被告收取发票的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根据霞山区国税局的复函,被告在2015年9月办理税务抵扣,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已经收到发票,并基于此确定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被告收取发票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以9285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0852.4元及以90852.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象宝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