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林滚与胡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滚,胡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9号原告胡林滚,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胡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原告胡林滚诉被告胡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滚诉称,2013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甘露中心中学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按220元/天标准计算支付工资,至2013年11月泥工工作完成,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725元的工资欠条一份。上述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07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胡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动报酬20725元,该款被告未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7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林滚支付劳动报酬20725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报酬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胡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蔡锦英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