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艳红诉郑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郑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311号原告:刘艳红,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郑云辉,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民族不详,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艳红与被告郑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口头约定按2分利计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郑云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枚借条体现,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10000元,之所以于同日又出具但另一枚2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担心被告不按时还款,而让被告出具的,但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向其借款10000元,对于此款,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同意除偿还本金10000元外,再额外给付原告20000元。故此20000元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但此利息的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艳红负担210元,被告郑云辉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