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柴同祥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徐州彭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同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徐州彭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赵玉新,张国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3696号原告:柴同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紫东国际创业园2号A6栋。主要负责人:宋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冲,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法务。被告:徐州彭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长征路32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连川,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玉新,农民。被告:张国庆,农民。原告柴同祥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徐州彭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赵玉新、张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柴同祥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同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同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柴同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