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新润石化有限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新润石化有限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316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张上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何磊,董事长。被告:三明市新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翁跃辉,董事长。被告:何磊,男,住三明市。被告:叶珺,女,住三明市。被告:陈启钦,男,住三明市。被告:翁跃辉,男,住三明市。被告:翁世杰,男,住三明市。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农商行)与被告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三明市新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余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鑫顺达公司归还三明农商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94565.57元,本息合计5494565.57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鑫顺达公司支付三明农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0元,诉讼期间变更为74000元;3.判令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三明农商行与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明农商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4500000元内,对鑫顺达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铅、锌精矿。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同时约定,新润石化公司自愿为鑫顺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4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三明农商行与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同意增补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在《补充担保协议》上签字按印。2014年6月20日,三明农商行向鑫顺达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玖,还款日为2015年6月10日。截至2016年5月21日,鑫顺达公司尚欠三明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994565.57元,合计5494565.57元。为维护三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未作答辩。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三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明农商行与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顺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明农商行要求鑫顺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三明农商行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122000元变更7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明农商行与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签订《补充担保协议》,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同意为三明农商行与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三明农商行要求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对鑫顺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顺达公司、新润石化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二、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94565.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4000元;四、三明市新润石化有限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对以上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58元,由三明市鑫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新润石化有限公司、何磊、叶珺、陈启钦、翁跃辉、翁世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