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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萍,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55号原告:陈洪萍,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齐南村XXX号XXX室。被告:陈红,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江山新村XXX号XXX室。原告陈洪萍诉被告陈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萍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洪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萍与被告陈红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许诺一个月后即归还原告,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陈红收到钱款后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向原告陈洪萍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